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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安邦
林錦昌
被 告 唐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被 告 玟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盈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唐軍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玟騰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乙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95,000元,詎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000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僅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 面額 │
│ │ │(年月日)│(年月日)│(新台幣)│
├──────┼─────┼─────┼─────┼─────┤
│合作金庫商業│HE0000000 │105.11.25 │105.11.25 │395,000元 │
│銀行蘇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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