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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游振益
被 告 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街0號,且原告陳報被告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有原告登記資料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應由如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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