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51,2016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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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51號
原 告 船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裕錦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船來大樓」所屬建物第10、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數年前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共空間設置目的及通常之使用方法,逕將船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已暫停使用之電梯(下稱「原有電梯」)拆除,並自行購買服務編號3ER6040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安裝於原有電梯運行之昇降空間內,而該空間本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然系爭電梯僅能通往被告所屬之10、11樓層,被告未使用系爭電梯時亦將其私自上鎖,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無法使用系爭電梯,亦即無法使用系爭電梯所運行之昇降空間,儼然從共有共用之昇降空間轉變成被告專有專用之昇降空間,自屬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共有共用之昇降空間的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梯,並將系爭電梯占用之昇降空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電梯雖係以訴外人力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峯公司」)名義向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購買,然實質上是由力峯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單獨使用;

且力峯公司之實際辦公室及設立之地址皆非在船來大樓,又系爭電梯目前僅能通往被告單獨所有之樓層,即船來大樓第10、11樓。

又電梯為動產,自與不動產物權變動須以書面登記不同,得以系爭電梯在現況中為何人占有使用中作為所有權人之判斷依據。

況被告亦在其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自承其於93年間向永大公司購置系爭電梯使用,並由被告每年單獨支付電梯保養費用迄今。

因此,應可認為系爭電梯為被告所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電梯拆除,並將系爭電梯之昇降空間騰空返還予船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梯係力峯公司於93年11月11日向永大公司購買,系爭電梯之所有權屬於力峯公司,被告就系爭電梯並無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電梯顯屬無據;

縱認被告就系爭電梯有處分權,系爭電梯購買並安裝使用迄今已逾12年,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是系爭電梯之換購更新確經原告同意,若未經同意被告豈可能將原有電梯拆除?況船來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若欲使用系爭電梯僅需洽永大公司增設各樓層之停置設施,因原告不願增設,亦未與力峯公司洽商使用系爭電梯之補償,被告為顧及公安事宜及出入安全,始將系爭電梯暫時上鎖,並非將該空間轉為被告專有專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曾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認系爭電梯係被告所出資購買云云(本院卷第76頁);

實則系爭電梯係力峯公司所購買,有永大公司105年3月11日永管字第012號函附系爭電梯之買賣合約書、按裝電梯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前述自認核與事實不符,被告以民事答辯㈡狀撤銷前開自認,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電梯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主張系爭電梯實質上是由被告單獨使用、力峯公司之實際辦公室及設立之地址皆非在船來大樓、系爭電梯僅能通往被告單獨所有之樓層,應以系爭電梯現況中為何人占有使用中作為所有權人之判斷依據云云;

然而,物之所有權人與其占有使用人不必然同一,且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人格各自獨立,縱令被告基於力峯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力峯公司與永大公司締約,並以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力峯公司管理系爭電梯,又曾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給付系爭電梯之維修費(本院卷第40、41頁),仍不得遽認被告為系爭電梯之所有人。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力峯公司嗣將系爭電梯之所有權讓與被告,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現為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電梯既無拆除權能,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梯並返還系爭電梯占用之昇降空間予船來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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