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52,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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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52號
原 告 游玉門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俞天來
俞天德
吳玉美
廖寶珠
俞莉萍
俞美伶
俞融勳
俞淑均
俞珮芬
俞佳慧
林俞阿花
俞天瑋
俞龍雄
俞碧昌
俞海塘
俞石火
俞罔市
俞吉勵
俞文慶
俞雅齡
俞林阿緞
黃銀條
黃麗蓓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俞天來、俞天德、吳玉美、廖寶珠、俞莉萍、俞美伶、俞融勳、俞淑均、俞珮芬、俞佳慧、林俞阿花、俞天瑋、俞龍雄、俞碧昌、俞海塘、俞石火、俞罔市、俞吉勵、俞文慶、俞雅齡、俞林阿緞應就其被繼承人俞錦清所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九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銀條、黃麗蓓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信澎所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九分之四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㈠原告應有部分七百八十五分之五十三、㈡被告俞天來應有部分七百八十五分之一百五十九、㈢被告俞天德應有部分七百八十五分之一百五十九、㈣被告吳玉美應有部分七百八十五分之一百四十九、㈤被告廖寶珠應有部分七百八十五分之五十三、㈥被告俞莉萍應有部分七百八十五分之五十三、㈦被告俞美伶應有部分七百八十五分之五十三、㈧被告俞融勳應有部分七百八十五分之五十三、㈨被告俞淑均應有部分七百八十五分之五十三。

原告、被告俞天來、俞天德、吳玉美、廖寶珠、俞莉萍、俞美伶、俞融勳、俞淑均應分別補償被告俞珮芬、俞佳慧、俞罔市、林俞阿花、俞天瑋、俞龍雄、俞碧昌、俞海瑭、俞石火、俞吉勵、俞文慶、俞雅齡、黃銀條、黃麗蓓、俞林阿緞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金錢。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41㎡,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俞錦清、黃信澎及被告俞天來、俞天德、吳玉美、廖寶珠、俞莉萍、俞美伶、俞融勳、俞淑均(下稱俞天來等8人)及俞林阿緞共有。

俞錦清於民國85年5月22日死亡時,其兄俞茂土、俞茂水為繼承人。

俞茂土於89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俞天來等8人、俞珮芬、俞佳慧、俞罔市、林俞阿花、俞天瑋;

俞茂水於95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俞龍雄、俞碧昌、俞海塘、俞石火、俞吉勵、俞文慶、俞雅齡、俞林阿緞。

黃信澎於99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銀條、黃麗蓓。

故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然上述各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俞錦清、黃信澎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按各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則系爭土地勢必細分,有害其經濟價值。

系爭土地係同段443地號土地聯外必經之地,而原告及被告俞天來等8人同為毗鄰的44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基於443地號土地之有效利用,避免兩地因共有人之不一致而發生對外連絡上之困難,而有通行權糾紛,影響土地利用的經濟效益,允宜藉此次分割,使兩地共有人一致,由原告及俞天來等8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全部分配,維持分別共有,其餘共有人因未受原物分配,以如附表一、二之方式受領原告及俞天來等8人給付金錢補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俞天來、俞天德、吳玉美、廖寶珠、俞莉萍、俞美伶、俞融勳、俞淑均、俞珮芬、俞佳慧、林俞阿花、俞天瑋、俞龍雄、俞碧昌、俞海塘、俞石火、俞罔市、俞吉勵、俞文慶、俞雅齡、俞林阿緞應就其被繼承人俞錦清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九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黃銀條、黃麗蓓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信澎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九分之四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請准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一、二所示。

二、被告俞天來、俞天德、吳玉美、廖寶珠、俞莉萍、俞美伶、俞榮勳、俞淑均、俞珮芬、俞佳慧、林俞阿花具狀認諾。

被告俞吉勵具狀表示放棄權利。

被告俞龍雄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不會講」;

被告俞碧昌則僅辯稱:「有部分繼承人已經嫁出去為何可以分得」等語,惟渠2人均未為具體聲明或其他陳述;

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加人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準此,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以一訴合併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俞錦清、黃信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辦理繼承登記的意思表示,只需由原告持確定判決辦理即可,被告不會因此需要親自辦理繼承登記手續)。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無誤,堪認屬實。

法律並無女性出嫁即喪失繼承權之規定,被告俞碧昌所辯自屬無據。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核屬適當,被告及參加人均無異議,應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

復依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44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後,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80,410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就該土地價值,依兩造應有部分計算,由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得原物者按溢得比例補償予未分得原物者,兩造各應補償及受補償之計算式及金額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爰就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

兩造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5,200元、估價費45,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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