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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家妤(原名郭秀鳳、林秀鳳)
被 告 方賴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491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在案。
但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下午4時10分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已經證人證述,原告借得之金錢均交付訴外人賴恊進即被告之親弟弟使用,為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給付借款之104年司執字第17491號強制執行案件,經調閱執行卷審核後,確認被告所持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69號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故系爭執行案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而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提起之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係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足當之。
惟原告以借得之金錢均交付賴恊進使用等異議事由提起本訴,顯係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及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
從而,原告遽以上開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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