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77,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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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蔡阿娥
訴訟代理人 林清波
被 告 林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受被告詐欺,縱非詐欺亦屬借名登記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為原告之子。

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登記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所以為被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因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向原告詐稱欲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申請民宿執照,須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原告陷於錯誤將其身份證及印鑑章交付被告,詎料被告竟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向宜蘭縣五結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再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變更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再於民國103年5月間持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稅籍登記表、偽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辦理上開登記後,原告時常遭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萬發毆打,被告並將系爭建物大門上鎖,時常要原告搬出系爭建物。

辦理系爭建物贈與所需相關文件,均係被告持用其向原告詐得之身分證及印鑑章辦理,原告未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之意,是兩造間無就系爭建物贈與之合意,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又兩造間既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㈡備位之訴部分:因被告為辦理民宿登記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3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辦理塗銷系爭建物於103年4月由原告贈與被告之納稅人義務人變更登記。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說明欲就系爭建物申請民宿登記證,需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始親自將其身份證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並要被告請代書辦妥。

系爭建物於103年6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後,103年7月14日第一次申請民宿登記證未通過,嗣經原告協助申辦,始於104年12月7日取得民宿執照,上開期間原告均知情,並無詐欺情事。

㈡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上鎖係因原告曾表示要將系爭建物內之神明桌燒燬。

被告未將原告趕出系爭建物,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清波向宜蘭縣政府檢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宜蘭縣政府通知拆除之部分為原告居住之處,被告始向原告表示可能需找房子遷出。

㈢祖產分配書上說明系爭建物係分祖產時分得現金5萬元蓋成,非原告出資興建,因當時被告之父林萬發以原告之姓名報稅,故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系爭建物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第153條自明。

查原告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有跟我拿身分證、印章,被告跟我說要申請民宿需要我的三間房屋(按指系爭建物,下同),但沒有說要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

(問:被告跟你說需要這3間房屋的用意?)說民宿執照需要這3間房屋,才能申請執照,所以我才給他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

(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亦於同次期日陳稱:「我有據實向原告表示為了登記民宿,需要辦理保存登記。

(問:請被告據實表示系爭房屋實際是由何人所有?)該開始是我媽媽的,後來103年我跟我媽媽說要申請民宿執照要有合法房屋證明,我說為了讓民宿可以合法登記,請原告同意房屋登記在我名下。

(問:依被告所述本件房屋只是為了要讓被告可以合法辦理民宿登記而過戶被告名下,並非因為贈與或買賣而移轉,是否如此?)是的。

(問:依照被告陳述事實,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只是為了民宿合法登記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如此?)不是借名,我有向原告表示要過戶,她有同意。」

(本院卷第84至85頁)被告並以書狀陳稱:「當初我要申請民宿登記證,需要合法房屋證明才能申請,就跟我媽說尖峰厝(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作為申請民宿,要辦保存登記,房屋代書說要過戶,要我媽的身分證、印章才能辦,當時媽媽同意才把身分證、印章拿給我去辦的…。」

(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提出民宿登記申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2至47頁),堪認系爭建物初為原告所有,嗣被告向原告表示為合法辦理民宿登記,需由原告提供身分證、印章與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經原告知悉後而交付等情屬實。

原告既自承被告已向伊提及申請民宿登記需要系爭建物,並已應被告之要求而交付身分證、印章,原告當已知悉被告將使用該身分證、印章辦理系爭建物之登記;

是原告陳稱被告未向伊表示會將系爭建物過戶至被告名下云云,難謂屬實。

原告雖又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然而,原告自認被告已言明索取身分證、印章係民宿登記需要,實難認被告向原告傳遞之訊息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亦非於主觀上因接收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當無所謂詐欺可言。

綜觀上揭事證,足認兩造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至被告名下一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⒉次應審究者,係兩造間係成立何種契約?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認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告之原因係為使被告得以合法辦理民宿登記,並非出於將系爭建物無償給與被告之意思,顯見兩造間之契約並非贈與。

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間約定系爭建物在形式上以被告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惟原告仍繼續使用、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核其性質,應係借名登記契約。

則兩造間本於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而為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縱令借名登記之債權關係嗣經終止(詳後述備位聲明部分),該物權行為仍非無效,亦未經撤銷,是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3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復按僅「所有人」依法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第1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效,亦未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建物於103年4月由原告贈與被告之納稅人義務人變更登記,即屬無據。

再「按房屋納稅義務人於房屋移轉時,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以為稅籍之資料,並不生所有權喪失或取得之效果。

主管稽徵機關憑以為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登記,自非吳林彩雲所得訴請塗銷,而劉謝秀蘭已非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從再為申報,吳林彩雲就上開塗銷過戶及辦理過戶之請求,均有未合。」

「按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參照。

準此,系爭建物移轉時,固應在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期限內據實申報,惟房屋稅籍如與所有權歸屬情形不一致,仍難認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稱對所有權有妨害之情形,是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先位之訴,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有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即有移轉與借名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該契約業已終止,依上述規定,被告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應移轉予原告。

是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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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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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五結鄉百│宜蘭縣五結鄉│百松段592 │  全部  │
│松段282建號   │孝威南路26之│地號      │        │
│              │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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