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81,2016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又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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