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88號
原 告 江宥臻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
被 告 黃家緯
陸慧不動產企業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陸慧靜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家緯係任職於被告陸慧不動產企業社(下稱「陸慧不動產」)之不動產仲介人員,而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透過黃家緯之居間介紹,並委任其向訴外人尤莊月娥表達欲購買尤莊月娥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基於個人財務規劃之需要,故借用訴外人朱復陽之名義與尤莊月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然真正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故自始至終均是由原告出面接洽不動產買賣、移轉過戶及出租等事宜,嗣為使系爭不動產名符其實,故朱復陽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真正權利人即原告。
㈡詎黃家緯為使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順利成交,明知系爭房屋內有多處滲漏水、牆壁壁癌等瑕疵,卻仍於向原告說明屋況時出示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乙欄勾選否,並於102年間二度偕同原告及訴外人張冠瑩前往系爭房屋看屋時,稱因系爭房屋3樓目前均出租予第三人,因此不方便直接進入屋內察看,藉此取信於原告,讓原告不疑有他而在相信屋況良好之狀況下,於102年12月1日由原告與尤莊月娥針對系爭契約書,並支付陸慧不動產服務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36,000元。
嗣原告購得系爭不動產後,除發現系爭房屋頂樓早已遭隔壁鄰房占用之外,原告於103年2月下旬為了重新訂約及給付租金等事宜而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聯繫,經2樓承租人即訴外人游麗惠告知系爭建物漏水情況嚴重且已持續一段時間,而漏水嚴重這件事早已存在許久,原告深感詫異,於是於數日後相約至游麗惠住處房間內察看,果然發現牆壁滲漏水情況嚴重,至此原告始知遭黃家緯隱瞞瑕疵之事實。
之後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並向宜蘭縣政府針對陸慧不動產提出消費糾紛申訴,但均未獲善意回應,事後再發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處理,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事後需自費修繕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而且黃家緯及陸慧不動產即不願再協助辦理後續點交及租約續約事宜,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黃家緯身為專業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應具備專業之知識,依法應善盡查證及告知義務,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壁癌等問題均屬肉眼即可查知之瑕疵,然黃家緯卻諉稱其於銷售時並不知悉,甚至向原告佯稱系爭房屋3樓都已出租而不願意讓原告察看房間內之屋況,但實際上3樓共有3間房間,僅有1間房間出租,其餘2間滲漏水狀況嚴重之房間,黃家緯則以前揭說法讓原告無法於購屋前觀看房間內狀況,顯為了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而隱匿該部分之瑕疵,就此部分主觀上即具備故意之要件;
退步言之,縱認黃家緯並無故意隱瞞瑕疵,惟該部分之瑕疵並非肉眼無法查得,但黃家緯卻於持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屋況時,表示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也未曾因滲漏水而修繕,至少仍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黃家緯既受僱於陸慧不動產,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陸慧不動產自應對於黃家緯前揭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與陸慧不動產間存在居間、委任關係,按民法第22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陸慧不動產應就黃家緯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故陸慧不動產因未善盡基於不動產經紀業應踐行之查證義務與告知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況,且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陸慧不動產之事由,因此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26、227、554、567條之規定請求陸慧不動產賠償原告因支付服務報酬336,000元之所受之損害。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關於系爭契約書後附「雙方同意於立約日起,無論有無滲漏水情事,均依照現況交屋,尤莊月娥不再對系爭房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再作任何修繕或補貼予朱復陽,全部由朱復陽自行負責,絕無異議」(下稱「系爭條款」),原告於簽約時未曾見過亦未蓋章,系爭條款是以附件方式夾進系爭契約書,原告與承租人討論後續租賃相關事宜後,回家翻閱系爭契約書時才發現有此系爭條款。
簽訂系爭契約時,從未有任何人告知及說明有關系爭條款,且原告印章係存放在代書即訴外人陳姿燕的事務所,系爭條款上的印章並非原告親自用印。
原告所提文件所附系爭條款並無簽字及蓋章,本約部分均有簽字及蓋章,被告所提文件所附系爭條款則有蓋章,系爭條款影響買方權利甚鉅,卻未與本約以相同方式用印,實無法證明雙方就系爭條款合意,系爭條款不成立。
縱系爭條款有效成立,因出賣人尤莊月娥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漏水之情事,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系爭條款亦為無效,尤莊月娥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況本件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針對被告身為房屋仲介,未善盡查證義務與告知義務請求損害賠償,與朱復陽是否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縱認有關,本件亦有可能是尤莊月娥有傳達讓原告知悉屋況,但被告並未將其所欲傳達訊息完整告知原告,則被告在履行居間契約中係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有理由。
⒉宜蘭縣政府不動產消費糾紛調解時錄音可知被告確實知悉系爭房屋曾有漏水狀況且有修繕紀錄乙事,然而被告卻無視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
又依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知該瑕疵為肉眼即可辨識,且該瑕疵早在買賣雙方成立系爭契約前已存在,被告為仲介業者應了解房屋內部狀況,即使是一般人目視屋內如上開照片所示位置,至少會認為房屋可能有問題而進一步去做查證。
然而,被告在帶原告檢視房屋狀況時,偏偏對於有發生漏水問題的3樓略過不看,逕以房間有人承租不便為由搪塞,是被告顯有未善盡告知及調查義務之情形。
被告稱未強制仲介業者在接受委託後要進行相當的鑑定,但本件癥結點不在於被告是否有鑑定義務,而是被告連最基本的房屋狀況都未讓原告完整的檢視。
又被告答辯在交屋時(103年2月10至20日間)有請原告再看一次房屋,惟其時點已經辦理移轉登記(103年1月24日)並無實益,再者,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後,僅張冠瑩陪同原告看屋2次,黃家緯亦在場,並無被告所稱由朱復陽陪同原告至現場看屋之情形,未交屋原告不可能會有鑰匙得以任意進入查看。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㈠尤莊月娥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前於100年11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尤莊月娥買受之初曾短暫居住該處約2、3個月,其後便將系爭不動產分租予他人,1樓出租供店面使用,2樓出租供住家用,3樓共3間房間分租予其他3人,租賃期間最長者可達1、2年之久。
尤莊月娥於102年6月10日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便委託任職於景泰不動產企業社公司21世紀不動產環東加盟店之業務員即訴外人廖紀勛出售。
尤莊月娥於簽署該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曾與廖紀勛至系爭房屋就屋內現況為確認,並未發現有何漏水之情形,是尤莊月娥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就標的物是否有漏水情形乙節,勾選「否」。
且尤莊月娥將系爭房屋分租予5戶承租人之2、3年期間,承租人始終未曾向尤莊月娥反應有漏水之情形。
嗣原告於102年6月30日委託陸慧不動產之業務員即黃家緯代向尤莊月娥議價,雙方最後以總價款1,680萬元成交,並約定於同年1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尤莊月娥及原告於102年7月1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訂金收據,原告先行支付訂金現金10萬元及票面金額為158萬元之本票1紙。
然因原告信用不良,無法獲得銀行核貸,原告央求尤莊月娥延緩付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期限,惟最終仍無法解決貸款問題,遂由朱復陽於同年12月1日另與尤莊月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以朱復陽為債務人及擔保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㈡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原告與朱復陽間借名登記之關係與事實不符。
縱屬實亦為原告與朱復陽間之債權契約,不得於本訴中對抗被告。
㈢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羅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成立時間為104年12月2日,調解內容第一、三項載明朱復陽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於1,330萬元之範圍內,承擔朱復陽對於合作金庫銀行因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生消費借貸之債務,益徵尤莊月娥、朱復陽簽署之系爭契約書應為真實,否則原告何以願意承擔朱復陽基於系爭契約書關於買受人之權利義務?且依系爭契約書、前開調解成立之時間順序,朱復陽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方與原告於前開調解筆錄承諾於104年12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原告於105年1月7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尤莊月娥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之買方應為朱復陽,而非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者,似應為朱復陽,絕非原告,原告越俎代庖,代替朱復陽起訴,已有未合。
縱使原告於105年1月7日後發現系爭房屋內漏水,依法僅得向朱復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逕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㈣原告辯稱其將印章交付陳姿燕,系爭條款上印章並非原告親自用印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尤莊月娥、朱復陽於系爭契約書訂有系爭條款,原告亦同在現場見證並簽名,從而朱復陽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業已預先免除對於尤莊月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對原告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
㈤原告及朱復陽前以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對尤莊月娥、黃家緯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朱復陽雖嗣後具狀撤回對尤莊月娥之詐欺告訴,然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檢察官仍於104年度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為實質之偵查,而該案告訴意旨指稱尤莊月娥於其簽署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詢問項目「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尤莊月娥辯稱:系爭不動產是2、3年前買的,當時曾自住2、3個月,後來出租他人,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伊打勾的,並於其上簽名用印等語明確。
黃家緯則辯稱:伊有帶原告親自去看系爭不動產,當時確無滲漏水情形,當時系爭房屋有5位承租人,原告有分別跟承租人約時間進去看房間,只有3樓的最後一間因承租人不在沒有看到,在此之前伊亦未看過該房間,103年2月10至20日間某日要辦理交屋時,尤莊月娥、原告、承租人、仲介一起更換租賃契約,在換租賃契約時,有請原告再看一次房屋,再過1、2天要做交屋及結算水電費、租金、押金等費用,但嗣後原告卻以換租賃契約不夠謹慎為由,不願意履行交屋,一直到原告去申請調解時才提出有漏水,系爭契約書中載明「雙方同意於立約日起,無論有無漏水情事,均依現況交屋」之原因,係因原告要求降價,尤莊月娥表示要降價可以,但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方在契約上載明這些文字等語,足認朱復陽買受系爭房屋時,並無任何無滲漏水情形。
原告既明知尤莊月娥顯較黃家緯清楚系爭房屋之屋況,簽署系爭契約書前後,原告均有會同朱復陽看屋,並無發現有何滲漏水之情形,且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詢問項目「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係尤莊月娥親自勾選,而非黃家緯所為,則原告杜撰不實之事實提起本訴,殊屬非是。
㈥朱復陽業已免除尤莊月娥就系爭不動產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朱復陽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漏水之瑕疵而請求尤莊月娥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因與朱復陽調解成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何以受有損害?又何以損害數額等於陸慧不動產企業社所收取之服務報酬336,000元?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對此詳加敘明,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㈦民法第567條所謂調查,應限於不動產權利及歸屬、範圍、有無出租等事實,至於不動產有無漏水、輻射屋、海砂屋等瑕疵,依目前法令均未強制要求不動產經紀業者在接受委託後需進行相當鑑定,黃家緯已實際眼到腳到履行查證及告知義務。
㈧爭執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形式證據力。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訴訟外資料,非訴訟上之自認,且為訴訟外調解之紀錄、錄音光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不得做為證據。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5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仲介業為媒介居間之業務者,除訂約之媒介外,亦負有據實報告、妥為媒介及調查之義務。
㈡查被告雖辯稱尤莊月娥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之買方為朱復陽,而非原告,縱受有財產上損害者,亦應為朱復陽,絕非原告,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訂金收據、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1紙(本院卷第61至64頁),立約人均為原告,顯見居間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居間契約本未限制因居間媒介成立之契約應由居間之委託人本人簽訂,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前向宜蘭地檢對黃家緯及尤莊月娥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宜蘭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被告尤莊月娥及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如下:⒈尤莊月娥於該案偵查中辯稱:「系爭房屋是2、3年前剛買的,當時伊曾自住2、3個月,後來將它租給別人,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簡稱「現況說明書」)是伊打勾的,是伊在上面簽名並用印的,之前沒有漏水,後來為何會漏水伊不清楚,如果有漏水房客會通知伊,伊現在也不道哪裡有漏水,換租約時,是在系爭房屋承租人游麗惠的租屋處換的,當天江宥臻也在場,游麗惠及江宥臻都沒有講跟伊說有漏水,換約時間已經離簽訂買賣合約書很久了,且也將房屋拿去貸款、過戶了,中間還有差130萬元,江宥臻還沒有給伊,伊就先讓江宥臻收租金,游麗惠、系爭房屋承租人林志華雖曾向伊反應3樓洗衣服上方天花皮、2樓樓梯牆壁及1樓店面後面公共空間有滲水,但3樓天花板是因為水管淤塞沒有清理,才會積水下來,水管清淤後就沒有滲水,2樓樓梯牆壁是因為伊的房子是新蓋的,隔壁的房子是舊房子,中間因為沒有黏好會有水痕,並沒有滲水,伊從買的時候就有了,1樓店面後面的公共空間是因為後面的水溝地勢較高,房子後方空地地勢較低,所以下雨時水流不及就會積水,並不是滲水,系爭房屋1樓的房客林道臺沒有跟伊講過有關1樓廁所後面牆壁有斑駁的事」等語(該案103年度他字第71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8、49、93、113頁)。
⒉廖紀勛證稱:「房屋現況是伊去看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在屋主與伊簽訂專任委託時,伊有跟屋主說明,並請屋主自行勾選,之後屋主有交鑰匙給伊,伊也有跟這個房屋的承租客約時間,有去看過現場,看過1樓、2樓、3樓,並與承租人聊天,沒有房客反應有漏水一事,伊有目測確認沒有漏水,直到縣政府與江宥臻調解時才知道房屋漏水這件事,過程中承租客也沒有反應過」等語(他字卷第70、71頁)。
⒊原告證稱:「系爭建物係張冠瑩介紹伊房仲經紀人並與張冠瑩一起去看,後來最後才買這間,伊去看屋2次,伊去看時房子已經都隔間隔好了,全部都有人租,伊看了店面樓下、2樓,3樓則看了其中一間房間,伊沒有看到有漏水」等語(他字卷第68頁)。
⒋游麗惠證稱:「伊向尤莊月娥承租的2樓是沒有問題,但伊曾經分別向尤莊月娥反應過在3樓天花板、1樓店面後門的公共空間及2樓樓梯牆壁有滲水伊是分開告訴尤莊月娥的,時間伊不記得,之後,伊有看到工人來修理,之後就沒有再跟尤莊月娥反應過漏水之問題,伊只是單純的向原告陳述這個地方曾經發生過這件事」等語(他字卷第92至93頁)。
⒌林道臺證稱:「伊剛承租1樓時,在1樓後方廁所牆壁就存在有原告提出照片(按即本院卷第14至16頁照片)中的斑駁油漆,這兩年油漆的斑駁好像有擴大,伊沒有去摸過有沒有水,也沒有發現地上有水漬,伊不曉得上開房屋有無類似滲水或漏水,至於店面後面洗手台附近有曾經積水,當時尤莊月娥有找人來通,伊問通的人怎麼回事,工人說那是因為羅東埋污水下水道的水管把排出去的地方弄得比較高,使得污水排不出去」等語(他字卷第111、113頁)。
⒍林志華證稱:「在向尤莊月娥承租3樓房間,期間伊沒有任何房屋事項請房東修繕過,102年冬天,3樓靠房間門口外面,即擺放洗衣機的天花板有漏水,下雨天水滴會滴下來到地板,尤莊月娥請工人上去看,但伊不知修理什麼,後來伊也不知道是否還會漏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第3、4、6張照片係外觀如此,而不是漏水,伊在經過2樓的樓梯間時都沒有發現滲水、水漬等情形」等語(他字卷第112、113頁)。
⒎綜觀上揭陳述、證詞,可證縱令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曾有滲水、水管淤塞導致積水等情形,惟嗣於原告買受、點交系爭房屋時未見漏水情形;
原告所提出室內水痕照片僅係外觀如此,並非漏水。
⒏佐以原屋主尤莊月娥對系爭房屋之屋況理當知之最詳,且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係由其親自勾選簽名(他字卷第48頁)。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有肉眼可見之多處滲漏水瑕疵,果若屬實,則尤莊月娥明知有肉眼可見之多處滲漏水瑕疵,仍在現況說明書為不實之登載,其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尤甚於黃家緯,且黃家緯不無可能係遭尤莊月娥矇蔽。
然而,朱復陽、原告、尤莊月娥於103年12月29日協議書卻載明:「實則丙方尤莊月娥並未對甲、乙方為任何詐欺行為」(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5號卷第3頁),並於撤回告訴狀稱:「尤莊月娥、黃家緯實未對告訴人朱復陽、江宥臻為任何詐欺行為」(同卷第4頁)。
且詐欺罪非屬告訴乃論,檢察官本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意思之拘束,惟宜蘭地檢檢察官詳予偵查後,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內有肉眼可見之多處滲漏水瑕疵」情事,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原告上述主張,顯屬無據。
㈣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6張照片(本院卷第14至16頁),僅看出有水痕,又雖有牆壁斑駁及粉刷痕跡,然並無顯現漏水之跡象,而一般建物本因使用方式不同、存在時間長短或平時維護情形,或外在颱風、地震、下雨、埋設管線、污水下水道等諸多自然及人為因素,導致建物原先具備之品質或效用因而減損或有所變化。
是故,房屋因時間、日曬雨淋、牆面孔隙增大、管線滲漏或其他種種原因,均可能造成水痕、油漆斑駁,殊難率認必為漏水所致。
益徵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並無實據;
既無證據足認有瑕疵存在,更無原告所指被告調查、告知義務之問題。
㈤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假設被告有未盡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調查義務之情形,查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原告給付陸慧不動產之報酬336,000元,係原告基於居間契約本旨所履行之給付義務,且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就該報酬之給付義務,與被告調查及告知義務,既互相獨立,是縱令被告有違調查或告知義務,亦不能認被告基於原告給付報酬義務所受領之報酬,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因其所稱被告違反調查或告知義務,致原告所受具體財產上損害為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從准許。
㈥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房屋於看屋至點交時有滲漏水瑕疵,自無被告是否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之問題,顯已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陳姿燕,欲證明系爭條款是由何人書寫及用印,該待證事項顯於系爭房屋瑕疵存否之認定不生影響;
另張冠瑩僅能證明黃家緯帶看系爭房屋之經過,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客觀上確已有漏水瑕疵之前提事實;
游麗惠則已於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至今事過境遷,衡情對事發過程已益加淡忘,是上揭證人之聲請,經核均無傳訊之必要。
另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使當事人無所顧忌,得以互相讓步,促進調解成立,則當事人在法院以外之其他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亦應類推適用上述規定。
是原告所提出在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所錄得之兩造陳述內容,亦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