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95,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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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95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邵厚潔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劉崇益即劉鴻苗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建字第四號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承攬「台9線蘇花公路和中大清水段植栽移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同年月23日開工,103年5月12日完成移植及定植現場工作,經辦理分期檢查合格後,自103年5月22日起算養護期,至104年5月21日竣工,被告完成植栽共56株、枯亡19株、實際存活37株,原告已依約分期辦理計價,實際撥付新臺幣(下同)2,262,635元,扣除枯亡工程金額後,驗收結算總價2,007,242元,被告應返還溢收之工程款255,393元;

又依約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繳回下腳料金額1,37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溢付工程款、下腳料款共計256,766元。

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款爭議,被告已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4號受理在案,為免裁判歧異,請求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審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此為兩造所不爭,非俟該訴訟裁判確定,本件訴訟即無從判斷,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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