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9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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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99號
原 告 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 告 陳易琳即瀚昇通訊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立偉代理原告出售車輛予訴外人陳錦和,林立偉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陳錦和購車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原告因而執有系爭支票。

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已填載受款人為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大小章均係由被告書寫蓋印,惟受款人非伊所書寫;

被告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兩造間無生意往來,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竟仍受讓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系爭支票係林立偉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用周轉,並約定林立偉應於支票到期日(按應為票載發票日)前一日將票款存入被告之支付帳戶內,倘無法依期存入票款,則應返還系爭支票,被告無庸支付票款,被告就系爭支票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僅基於朋友情誼出借支票,林立偉未說明借票用途;

林立偉為原告之員工,其任職期間有多項帳目不清之情事,原告顯可得悉系爭支票來源另有隱情,竟未為查證,可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自得以對林立偉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予林立偉,嗣由林立偉交付原告,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由發票人簽名;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5條第2項規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

是支票受款人並非支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縱令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未記載受款人,嗣經填入現執票人即原告為其受款人,仍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效力。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復按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林立偉向其借用,並約定林立偉應於票載發票日前一日將票款存入被告之支付帳戶內,倘無法依期存入票款,則應返還系爭支票,被告無庸支付票款云云,然此係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林立偉間所存抗辯之事由,除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被告不得以其事由對抗原告。

惟被告所辯原告以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取,自無從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林立偉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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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 面額 │
│            │          │(年月日)│(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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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銀行│BBB0000000│105.01.25 │105.01.25 │55萬元│
│羅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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