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聲,1,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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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家妤(原名郭秀鳳、林秀鳳)
相 對 人 方賴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4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59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5年3月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491號給付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羅簡字第59號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及上開異議之訴之起訴意旨並未釋明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4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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