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聲,9,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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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寶誼(原名黃寶玉)
相 對 人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羅補字第一0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5年度羅補字第10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尚積欠本票票款新臺幣(以下同)21,9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為由,於105年4月25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羅補字第109號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1,900,000元及其利息,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8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3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4,197,500元(計算式:21,900,000×5%×〈3+10/12〉=4,197,500),並以此酌定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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