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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潘俐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羅補字第140號(嗣改分為本院104年度羅調字第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相對人楊秀夏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楊秀夏為被繼承人楊坤海之繼承人,系爭事件中楊秀夏應有提出楊坤海之遺產清冊,即有繼承相關遺產,聲請人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維護權益並瞭解案件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1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以為釋明。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事件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楊秀夏等7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惟嗣經撤回調解而終結,聲請人即無受調解結果影響之可能,自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據該案當事人同意閱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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