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林鄭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清琴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200元(計算式:8,800元/㎡×16.5㎡〔按約5坪面積〕=14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㈡提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及並附繕本。
㈢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㈣倘原告欲委任林義尉為訴訟代理人,應補正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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