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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陳南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本源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提出下列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
㈡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㈢提出支票號碼LD0000000、LD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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