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補,174,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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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黃崇藝
陳來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崑陵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應依限陳報原告所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若能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590、591地號土地時,114地號土地因此所能增加之價額(請注意:不是590、591地號土地本身之價額),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

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倘已繳足即無庸再行繳納。

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420元後,尚應補繳13,915元。

㈡提出宜蘭縣冬山鄉義成三段590、591、588、115、116、113、112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並附繕本。

㈢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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