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200號
原 告 簡正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予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提
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被告郭予柔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1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最新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資料,並附繕本。
㈢按上開㈡所載房屋課稅現值加計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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