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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209號
原 告 蔡文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騫、宋秀貞間返還建屋出資事件,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出具之書狀應1式3份),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如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給付15元係誤寫,其真意係請求15萬元,則應具狀更正,並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㈢具狀載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詳述具體原因事實(起訴狀所載2行事實顯然欠詳)。
㈣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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