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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廣葉玉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憲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天土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是原告應依限陳報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若能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同段164地號土地時,164之3地號土地因此所能增加之價額(請注意:不是164之3地號土地本身之價額),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
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倘已繳足即無庸再行繳納。
若未能依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990元後,尚應補繳15,345元。
㈡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全部毗鄰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權利人姓名年籍均勿遮蔽,請依地號順序排列)、仲岳段164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㈢補正起訴狀上全體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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