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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21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晶公司」)、張國瑞發支付命令,佳晶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張國瑞未以自己名義異議,惟佳晶公司如非以個人關係之抗辯提出異議,效力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以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將原告對佳晶公司之訴移送前來。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3,200元,應繳裁判費11,989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4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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