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225號
原 告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悟元、王素容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書狀及所附各書證影本均1式3份),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稱謂欄記載原告為「群豐保全(股)公司/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72號裁定僅列原告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請具狀敘明是否僅以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或係將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者並列為共同原告?如將2公司並列為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係可分之債,訴之聲明應分別敘明請求被告給付2原告之金額各為若干,亦即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元、原告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張建舜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如其現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應一併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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