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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明軒、林菊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84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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