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陳冠穎
訴訟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先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書狀及所附書證﹝僅須提出影本﹞均1式2份),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先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㈡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並提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㈢提出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列之修車統一發票或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AAU-7629號車輛之行車執照。
如原告非登記車主本人,請提出車主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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