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補,272,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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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志平(已撤回)及其他公共同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

準此,原告應依限到院閱卷後,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並具體特定訴之聲明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為何。

二、提出薛榮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東安段774、77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勿遮蔽)。

三、按全部遺產價額依被代位人薛志平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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