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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憲銘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簡憲銘、簡○○等人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簡○○之姓名、年籍資料,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㈠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
㈡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㈢提出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㈣原起訴狀及所附書證均漏附繕本,亦請按被告人數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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