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補,5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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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炳弘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是否已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雖以新臺幣(下同)128,264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交裁判費1,330元,惟所提出之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即至起訴時〈民國105年2月1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茲限原告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起訴狀稱已對「被告吳炳弘」取得執行名義,及「被告李敏綱」欠款尚餘528,944元云云,後附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則為「中山瓦斯行即林嘉龍」,請詳予敘明三者之關聯性並檢附相關證據,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提出被告吳炳弘、吳國賢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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