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補,7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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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陳欣澤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㈠補正被告「林○○」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並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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