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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游凱麟
游育豪
游涵任
兼 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游朝翔
相 對 人 游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就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所載調解聲明非具體特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聲請調解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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