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調,83,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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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林賜郎
蔡易珍
林建龍
林麗秋
上列當事人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蔡易珍應將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林賜郎、林建龍、林麗秋、蔡易珍公同共有。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該撤銷訴權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亦即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是本件調解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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