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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闕菊滿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向被告投保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DIAA219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暨附加綜合保障附約條款(下稱系爭附約),並於系爭附約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日內以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給付。
但超過 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嗣原告於103年11月8日於羅東火車站,自行駛之列車中跌落車站月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右眼失明只剩光感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後原告乃依系爭保險附約第8條約定通知被告給付保險金20萬,詎被告竟以意外事故不明確,無法排除為疾病所致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患有青光眼、白內障,係因疾病退化至殘廢,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保險附約,並於上揭時地,自行駛列車中跌落車站月台,而生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新光人壽其他保障表、羅東火車站監視錄攝影畫面光碟、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4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7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㈡、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萬元及自 103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僅於舉證顯有困難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受益人如證明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業據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6年10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376號函既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原告右眼之視神經萎縮,可能病因包含青光眼視神經病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或兩者共有之。」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羅東聖母醫院107年 1月3日天羅聖民字第1029號函記載:「…認為右眼的外傷性視神經萎縮和頭部外傷可能有關連性。」
(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生系爭傷害,且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行駛之列車中跌落後,因頭部外傷併右上頷骨骨折、右眼皮撕裂傷引起右眼神經萎縮只剩光感,依經驗法則,於行駛之列車跌落月台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跌落係非意外事故所致,況原告雖有青光眼、白內障之病史,然系爭傷害是因跌倒之外力所造成,仍屬意外事故,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右眼失明,應屬可取。
㈡、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萬元及自 103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附約第20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的意外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即被告)。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受齊前項文件15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1分加計利息給付。」
(見北簡卷第38頁)。
是依前揭保險法規定及系爭附約,被告應自收齊申請保險給付所需文件15日內付保險金,逾期並加計週年利率10%之利息。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右眼失明只剩光感之傷害,已達「一眼失明」之程度,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系爭附約第8條、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北簡卷第26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殘廢保險金為20萬元(計算式:50萬元×0.4=20萬元)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害,依系爭附約第8條,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0萬元,且原告主張其於 103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未為被告爭執,參以被告理賠審核通知書所載事故日期為 103年11月25日,有理賠審核通知書可參(見北簡卷第 9頁),而原告於同日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右眼視神經萎縮只剩光感」,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 103年11月 25日業已收齊所需文件。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於103年 11月25日起15日內即103年12月10日前給付保險金,因被告逾期未給付,並應加計自103年 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年 11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病例查詢費用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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