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遭訴外人陳振隆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保險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應給付原告之保險給付數額為若
- 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阿麵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羅家好
複代理人 康洧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壹仟零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220萬元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
於106年 4月25日被告給付原告2,068,384元後,原告於106年 7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38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16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11頁);
嗣於106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
又於 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47元,及自106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縮,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38元,及自106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16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11頁)。
嗣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並經被告於同日以言詞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14頁),是原告前揭撤回,業已合法生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遭訴外人陳振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之傷害,嗣於106年4月19日向訴外人陳振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即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僅部分賠償,而拒絕給付其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 102,04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47元,及自 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保險給付,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應以68,384元為度,且被告業與於106年4月26日給付原告上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振隆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被告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負保險理賠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至被告就本件保險理賠已給付原告68,384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107)新產法發字第34號函暨所附匯款紀錄、理賠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以上合稱系爭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共 102,047元之保險理賠未付,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應給付原告之保險給付數額為若干?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應給付原告之保險給付數額為若干?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二、診療費用:㈠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⒈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⒉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
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合計共170,431元,被告僅賠付其中 68,384元,迄今尚有 102,047元未予賠付乙節,固據其提出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合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第109、11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就已交齊相關證明文件與被告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系爭函覆暨所附其帳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上戳章日期記載為106年4月19日,足認原告已於106年4月19日交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保險給付;
又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編號1-7、編號1-8、編號1-12、編號1-16、編號 1-17、編號1-18、編號2部分之診療費用、接送費用收據,為系爭函覆所未暨附之收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原告並未於106年 4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1-17、編號1-18之收據(即原證8)交付被告(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於106年4月19日交齊上開收據請求保險給付,堪信原告於106年 4月19日未備齊上開證明文件以請求保險給付,故被告自得以原告未檢附相關費用收據為由而不予賠付該部分之保險給付。
⒊是扣除上開原告未提出之證明文件及被告已給付之68,384元後,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被告為保險給付之數額為應為7,146元(計算式:6,130元+125元+28,935元+40元+510元+1,000元+460元+600元+600元+400元+400元+330元+36,000元-68,384元=7,146元)。
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⒉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19日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75,530元,被告僅給付68,384元為由拒絕,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且未於106年5月3日前給付差額7,146元,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10個工作日內給付者,原告自得於 106年5月4日起,按年利1分,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46元,及 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其中1032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
│編號│請求項目 │子編│ 細目 │ 金額 │備註 │
│ │ │號 │ │(新臺幣) │ │
├──┼───────┼──┼─────────┼──────┼─────────┤
│1 │診療費用 │1-1 │104年5月21日至同年│6,130元 │本院卷第73頁 │
│ │ │ │月26日住院醫療費(│ │ │
│ │ │ │博愛醫院) │ │ │
│ │ ├──┼─────────┼──────┼─────────┤
│ │ │1-2 │104年6月11日門診醫│125元 │本院卷第74頁 │
│ │ │ │療費(博愛醫院) │ │ │
│ │ ├──┼─────────┼──────┼─────────┤
│ │ │1-3 │104年5月26日至同年│28,935元 │本院卷第78頁 │
│ │ │ │7月10日住院醫療費 │ │ │
│ │ │ │(榮民醫院) │ │ │
│ │ ├──┼─────────┼──────┼─────────┤
│ │ │1-4 │104年6月17日門診醫│40元 │本院卷第79頁 │
│ │ │ │療費(榮民醫院) │ │ │
│ │ ├──┼─────────┼──────┼─────────┤
│ │ │1-5 │104年8月6日門診醫 │510元 │本院卷第80頁 │
│ │ │ │療費(榮民醫院) │ │ │
│ │ ├──┼─────────┼──────┼─────────┤
│ │ │1-6 │104年8月6日門診醫 │1,000元 │本院卷第81頁 │
│ │ │ │療費(榮民醫院) │ │ │
│ │ ├──┼─────────┼──────┼─────────┤
│ │ │1-7 │104年8月11日急診醫│682元 │未於106年4月19日交│
│ │ │ │療費(榮民醫院) │ │齊相關證明文件 │
│ │ ├──┼─────────┼──────┼─────────┤
│ │ │1-8 │104年8月11日至同年│42,681元 │未於106年4月19日交│
│ │ │ │9月8日住院醫療費(│ │齊相關證明文件 │
│ │ │ │榮民醫院) │ │ │
│ │ ├──┼─────────┼──────┼─────────┤
│ │ │1-9 │104年9月16日門診醫│460元 │本院卷第82頁 │
│ │ │ │療費(榮民醫院) │ │ │
│ │ ├──┼─────────┼──────┼─────────┤
│ │ │1-10│104年9月17日門診醫│600元 │本院卷第83頁 │
│ │ │ │療費(榮民醫院) │ │ │
│ │ ├──┼─────────┼──────┼─────────┤
│ │ │1-11│104年10月1日門診醫│600元 │本院卷第84頁 │
│ │ │ │療費(榮民醫院) │ │ │
│ │ ├──┼─────────┼──────┼─────────┤
│ │ │1-12│104年10月15日至同 │26,483元 │未於106年4月19日交│
│ │ │ │年月26日住院醫療費│ │齊相關證明文件 │
│ │ │ │(榮民醫院) │ │ │
│ │ ├──┼─────────┼──────┼─────────┤
│ │ │1-13│104年10月29日門診 │400元 │本院卷第85頁 │
│ │ │ │醫療費(榮民醫院)│ │ │
│ │ ├──┼─────────┼──────┼─────────┤
│ │ │1-14│104年11月26日門診 │400元 │本院卷第86頁 │
│ │ │ │醫療費(榮民醫院)│ │ │
│ │ ├──┼─────────┼──────┼─────────┤
│ │ │1-15│104年11月26日門診 │330元 │本院卷第87頁 │
│ │ │ │醫療費(榮民醫院)│ │ │
│ │ ├──┼─────────┼──────┼─────────┤
│ │ │1-16│104年12月8日門診醫│350元 │未於106年4月19日交│
│ │ │ │療費(榮民醫院) │ │齊相關證明文件 │
│ │ ├──┼─────────┼──────┼─────────┤
│ │ │1-17│105年3月15日至同年│2,687元 │未於106年4月19日交│
│ │ │ │月24日住院醫療費(│ │齊相關證明文件 │
│ │ │ │榮民醫院) │ │ │
│ │ ├──┼─────────┼──────┼─────────┤
│ │ │1-18│106年12月24日至107│15,318元 │未於106年4月19日交│
│ │ │ │年1月12日住院醫療 │ │齊相關證明文件 │
│ │ │ │費(榮民醫院) │ │ │
│ │ ├──┴─────────┼──────┴─────────┤
│ │ │小計 │ 127,731元 │
├──┼───────┼────────────┼──────┬─────────┤
│2 │接送費用 │104年5月26日救護車值勤費│6,700元 │未於06年4月19日交 │
│ │ │用(由博愛醫院轉院至榮總│ │齊相關證明文件 │
│ │ │醫院) │ │ │
├──┼───────┴────────────┼──────┼─────────┤
│3 │看護費用 │36,000元 │本院卷第76、90頁 │
│ │ │ │ │
├──┴────────────────────┼──────┴─────────┤
│合計 │170,431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