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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子瑢
被 告 黃煜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2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2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6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修車單據上修復費用明細,再審原告緊張有急,當下沒有工具算明細,也看不懂單據明細,給法官的數字完全心算,不夠清楚,當下只知道修理的確付出相當的金額,為什麼要各部門的細節,請法官給我重審的機會,汽車修理廠也提供精確的零件明細,且本人是換可行駛正常的零件,不是折舊換新,所以不應該歷年折舊積額計算,法官判決為違法不當云云。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再審原告泛言自己於言詞辯論期日緊張、計算不清云云,顯非法定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並引用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為據,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漫指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云云,顯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程式之欠缺無庸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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