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勞小,7,2017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景仁
被 告 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6,458元。

惟被告竟無預警歇業,至105年 2月19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工作年資總計為2年7月1日,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54,000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法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資遣費計算表、宜蘭縣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4頁、第33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 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載有明文。

㈢、查原告工作年資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共 2年7月1日,業據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資遣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之,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存摺資料顯示(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103年5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薪資約略為36,596元(計算式為:{38,667元+41,545元+34,932元+35,417元+35,417元+37,042元+33,792元+35,959元}÷ 8=36,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略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平均工資36,458元,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平均工資36,458為真。

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47,144元【36,458元×(1+17/58)×{2+(7+1 /30)÷12}=47,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144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87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