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小,10,201705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小字第10號
原 告 蔡永芳
被 告 陳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姓名「陳『啟』銘」均應更正為「陳『啓』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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