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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林建明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陳報其所有遭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係已計算折舊後之價值,即不再重複計算折舊,被告迄未歸還原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照價賠償。
二、原告為機車出租業者,被告租車後遲不歸還,衡情原告有相當期間等候被告歸還原車,而不會直接購入新車,以免購置新車後,舊車亦獲歸還,即平白添購新車,以致超出原所預期之營業規模。
在該等候期間,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出租該車收益之營業損失;
但不應認原告得主張自己無限期等候被告歸還原車而遲不添購新車,再向被告請求以甚長期間計算之鉅額營業損失,是上述得主張營業損失之等候期間,應有一定合理之限制。
爰審酌全卷資料,認該合理期間以75日為適當,而上述機車每日租金200元,則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以15,000元為限(計算式:75日×200元=1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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