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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1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 告 陳祖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不請求違約金,利息則自民國101年5月起算。
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6,370元,自101年5月間起至106年2月5日之循環利息共57,509元,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因確定之利息已算至106年2月5日(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聲明再自106年2月5日起算利息,就106年2月5日當日即屬重複計息,應自翌(6)日起算。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率未逾民法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
被告就利息為時效抗辯,惟原告減縮請求後之利息未逾5年。
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而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477號判例參照。
而銀行信用卡向有以複利方式計息之商業習慣,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依前引民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自為法所不禁,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序良俗情事。
又被告辯稱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締約云云,惟本件查無顯失公平之具體事證,且早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得撤銷法律行為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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