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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林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㈠被告辯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倒車時,並未看到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婷婷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吳婷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綜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係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之原告車輛,被告車輛左後車身因而撞擊原告左後車身,即原告車輛直行經過被告車輛後,始遭被告車輛倒車撞擊,不能認吳婷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從而,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㈡至被告另稱原告車輛之左後保險桿上刮痕非本次車禍造成,經查原告車輛後保險桿靠近後輪處有深色摩擦的痕跡,且自左後車門之受損處(本院卷第21頁背面照片編號3)至被告自認有擦撞原告車輛擋泥板之位置,則左後保險桿自有可能亦遭擦撞擠壓受力而自內部產生裂縫,而於員警拍攝照片後,因其他外力,致該裂縫向外透出烤漆,則該處受損雖係因被告車輛擦撞而起,但應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以扣除後保險桿塗裝及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適當,即估價單(本院卷第13頁)所載工資及塗裝費用應僅以15,000元論列(計算式:工資費用6,500元+塗裝費用9,500元-1,000元=15,000元)。
至被告泛稱其他修車行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估價過高,未舉實據為憑,不能採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間出廠,迄105年7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個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181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15,00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15,12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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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0.369×(11/12)=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6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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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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