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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巨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磯公司)購買電腦產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328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398元。
詎被告自96年3月13日起即未再繳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又巨磯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8至10頁)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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