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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2號
原 告 李雅晴
被 告 陳孟君
廖雅慧
陳文德
陳靜穎
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豐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請求給付修車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32頁背面),迄105年4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955元,惟未分列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
然修理車輛必須耗費專業技術人員一定時間之人工,故前揭修復費用理應含有一定比例之工資費用。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8:2為適當,即兩者費用分別為31,164元、7,791元。
該材料費用31,164元折舊後之殘值為3,116元(計算式:31,164元×1/10=3,1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7,791元後,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總額為10,907元。
二、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豐田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併斟酌原告與陳豐田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在繼承陳豐田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三、請求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陳豐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207元之事實,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述主張屬實。
四、上述金額合計為47,114元,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40至4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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