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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韓奇峰
被 告 潘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3月出廠,迄104年8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個月。
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3,294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7,4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塗裝等費用8,34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35,76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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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94×0.369=19,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94-19,665=33,629第2年折舊值 33,629×0.369×(6/12)=6,20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29-6,205=27,424-----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
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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