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小,258,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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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林美枝
被 告 朱瑞文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嗣於106年11月14日以民事擴充補充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807元,及自106年5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

復於 106年12月26日以民事擴充補充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432元,及自106年5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小額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140,432元,而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用小額程序,記載於本院言詞辯筆錄(見本院卷第76、7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貸款金額為 2,601,500元,約定分 180期清償,並約定於每月6日繳納735元及25日繳納14,945元,分期按時繳納至109年8月25日止(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另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履行,約定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詎被告自106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自 106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陸續向訴外人國泰商銀代償140,432元云云,爰依保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前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 8月18日借用原告之名義與訴外人國泰商銀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然系爭借貸契約實係用以清償原告為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貸款之債務(下稱系爭房貸),被告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陸續代償系爭房貸,共計203萬元,經被告以203萬元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陸續向訴外人國泰商銀代償124,75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還款收據、存款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13頁;

本院卷第53至58頁;

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主張其以系爭借貸契約之貸款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若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93年2月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日羅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冬山鄉義成七段11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段67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又訴外人國泰商銀依系爭借貸契約於94年 8月25日分別匯款 1,349,006元及450,181元,共計1,799,187元至原告中信商銀板新分行之帳戶內,以清償系爭房貸,有系爭借貸契約書及國泰商銀匯出匯款回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9、65頁),復觀諸上揭國泰商銀匯出匯款回條備註欄記載:「限償林美枝貸款當日無法塗銷請退匯」等語,足認被告將系爭借貸契約貸得款項中 1,799,187元用於清償原告之債務人之系爭房貸。

㈢、從而,原告以保證人身分向清償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自得依前揭民法第749條規定,對被告取得數額為140,432元之債權,但被告亦因以系爭借貸契約貸得款項清償系爭房貸,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原告取得數額為1,799,187元之債權,兩造所負債務皆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則依前揭抵銷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之 1,799,187元之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已無剩餘,原告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4,752元,惟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債權 1,799,187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債權無剩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32元,及自106年5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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