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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64號
原 告 龔純秀
訴訟代理人 劉定邦
被 告 龔純美
訴訟代理人 古碧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49元(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06年10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9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說明於投資分紅時,再付本金及利息,復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還款100,000元,並於 100年11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
嗣原告雖於102年3月23日取回本金,惟被告並未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9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既有約定無須支付利息,自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給付法定利率之餘。
退言之,縱令須支付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中200,000元自100年2月10日起至 101年7月3日止之利息請求罹於時效,僅得請求自101年 7月4日起至102年3月23日止之利息,另其中 30,000元100年11月10日起至 101年7月3日止之利息請求亦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 101年7月4日至102年3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無異,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陳稱:不爭執有借款(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自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
至原告主張之利息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消費借貸,有無利息之約定?㈡、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消費借貸,有無利息之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被告主張兩造間為親姊妹間之借款,並約定無須給付利息,被告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無據,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以上揭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㈡、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債權部分其中 200,000元自100年2月10日起算、其中30,000元100年11月10日起算,原告係於106年7月4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頁),依前揭規定,其中於101年7月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則被告所辯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⒉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計 8,165元(計算式:200,000元×0.71年×5%+30,000元×0.71年×5%=8,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650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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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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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200,000元 │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3月 │5% │
│ │ │23日止 │ │
├──┼───────┼─────────────┼────┤
│⒉ │ 30,000元 │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3月2│5% │
│ │ │3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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