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106年8月27日入住訴外人劉素貞經營
-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欲察看系爭民宿2樓空房,並無偷窺原告2
- 三、得心證之事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 ㈢、又佐以被告患有視網膜失養症、兩眼色素性視網膜炎等病症
-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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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倪元芳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智強
被 告 江宓輶
訴訟代理人 林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羅東鎮,為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智強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倪元芳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2人於106年8月27日入住訴外人劉素貞經營之羅東夜市樂閣民宿(下稱系爭民宿)2樓C房雙人房(下稱系爭房間)沐浴時,竟遭同日入住系爭民宿 1樓四人房之房客即被告自緊鄰系爭房間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窺視侵害原告 2人隱私(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原告倪元芳,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情緒低落、注意力低下;
原告吳智強亦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思慮甚多、入眠不易,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人各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欲察看系爭民宿2樓空房,並無偷窺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且應由原告舉證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而生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2人就該等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稽諸證人即系爭民宿負責人林旻弘於審理中結證稱:有告知被告現場剩下空房為1樓四人房及2樓雙人房,僅帶被告去1樓四人房,被告即入住該房,而2樓系爭倉庫房門與一般客房為同一款門房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至 104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入住系爭民宿時獲知 2樓尚有雙人房空房,因該倉庫房門與客房房門相同,被告非無可能在察看空房過程中誤闖系爭倉庫,難認其有故意窺視原告隱私之系爭侵權行為。
㈢、又佐以被告患有視網膜失養症、兩眼色素性視網膜炎等病症,105年1月17日就診時視力僅右眼裸視 0.5、右眼矯正視力0.6;
左眼裸視0.4;
左眼矯正視力 0.5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時代眼科診所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係於106年8月28日0時8分許之深夜發進入系爭倉庫,被告僅開啟行動電話之照明功能,且系爭房間與系爭倉庫間尚有窗戶、窗簾阻隔,有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第41頁),尚難逕以被告出現於系爭房間相鄰之系爭倉庫內,即推認被告有窺視原告 2人隱私之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原告確為系爭侵權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 2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 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智強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倪元芳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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