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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8號
原 告 黃國營
訴訟代理人 黃日承
被 告 簡俐琪
訴訟代理人 王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從我家裡行駛於肇事路段要準備右轉要往羅東方向…,與一部自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
對方是由復興路3段188巷直行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看到對方車輛,對方是在我的右前方。
我立即停下來。
…我車子的前保險桿與對方的右後方保險桿發生碰撞。」
(本院卷第58頁反面)原告於警詢時則稱:「我是由二結沿復興路3段188巷直行要往羅東。
…於肇事地段對方從巷口衝出來撞到我的車子右後方的輪胎及保險桿及葉子板。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有看到鏡子裡面巷子內有一部車子,距離多遠我不清楚,對方是在我右後方。
發生撞擊之後我是聽到後方的保險桿掉落的聲音時才停下來,當時我不知道被對方的車子撞到,以為我壓到石頭車子晃一下。」
(本院卷第58頁)兩人說詞互無矛盾,且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情形相符(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是本件事故顯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具體過失情節,辯稱自己僅應負七成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38頁反面),迄103年11月14日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時,已逾前揭耐用年數,卷附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營業所統一發票及結帳清單、泰恩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零件費用10,649元,其折舊後之殘值1,065元(計算式:10,649×1/10=1,064.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烤漆、工資費用8,900元後,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9,965元。
此項損害賠償之債未定給付期限,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⑴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撕裂、⑵左側肩膀三角肌下滑囊發炎及積水」,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自述車禍,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568號卷第7頁)惟首次就醫時間,已距103年11月14日事故發生時有1週之久,無法排除上述病名係於該事發後之1週期間內基於其他原因所致。
尤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事發之瞬間以為車輛壓到石頭晃一下,不知遭受碰撞,之後因聽見後保險桿掉落聲而停車,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車輛後方遭受撞擊之力道甚為輕微,自無可能導致駕駛座上之原告受傷。
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勢,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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