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小,284,201712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顏德政
被 告 陳春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20時許,酒後獨自至宜蘭縣○○鄉○○路 000號開心園聯誼社(下稱系爭店家)欲喝酒續攤,因故情緒不佳在系爭店家內吵鬧,嗣於同日21時 5分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店家內,當場接續以「幹」、「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以「幹」、「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4號案件影卷各 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 106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依首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生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