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小,296,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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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張淑禎
訴訟代理人 林修吉
被 告 全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陳子龍名義兜售三星廠牌NOTE3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手機),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購買系爭手機,原告逐於同日至羅東郵局將4,000 元存入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原告迄今未收到系爭手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

復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者,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調節之必要,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

㈡、查原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詐欺,而於105年5月17日匯款 4,0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有中華郵政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聊天紀錄截圖、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

第7至14頁;

第16至19頁)。

觀諸本件資金之流動,係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與被告,自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在被告受領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且被告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兩造損益之間,並無債之關係或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為基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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