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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王張秀琴(張忠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初男 (張忠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張秀琴、被告張初男應於繼承張忠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張忠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其中19,000元自民國 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 4頁),嗣於106年12月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張忠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 19,000元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忠福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額度為2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眾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張忠福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債權)。
嗣張忠福於103年3月23日死亡,被告張初男、王張秀琴為張忠福之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張忠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復因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張忠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000元自92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中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只能請求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忠福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然張忠福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又張忠福業於103年3月23日死亡,被告張初男、王張秀琴分別為被繼承人張忠福之長男、次女,均未辦理限定、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06年3月3日宜院平家字第 1060000100號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6至1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參照前開規定,溯及5年即系爭債權中92年12月9日至101年8月15日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忠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本金19,000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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