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小,307,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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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訴訟代理人 連啓智
被 告 陳昕(原名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鎮○○路 ○號,因未注意兩車間隔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婧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 11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 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未注意兩車間隔距離,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而生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6至10頁)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6年9月22日警澳交字第106001370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

第24至28頁、第31至35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2,11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8,050元、烤漆費用為9,763元、工資費用為4,304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 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6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9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 9,763元、工資費用4,304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8,054元(計算式為:3,987元+9,763元+4,304元=18,05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54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82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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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50×0.369=2,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50-2,970=5,080
第2年折舊值 5,080×0.369×(7/12)=1,0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80-1,093=3,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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