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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蕭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5年7月3日止,尚欠金額新臺幣(下同)34,762元未還。
㈡、被告於93年11月 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現為 15.88%)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5月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金額25,635元未還。
㈢、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上開第1、2項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而被告共積欠原告60,397元(含信用卡34,762元、現金卡25,63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帳單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2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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