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小,321,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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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 7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45,196元未還,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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